(2011)杭拱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甲等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甲,赵乙,赵丙,王某某、赵甲、赵乙及赵丙为与被告杭州××××,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鹿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赵甲。原告赵乙。原告赵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马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赵丁。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号××楼**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朴某某。被告鹿某某。原告王某某、赵甲、赵乙及赵丙为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公司)、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鹿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事故受害人赵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甲、赵乙及赵丙系王某某与赵戊的子女。2011年8月17日,鹿某某驾驶初××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由北向南行驶至霞湾巷附近的人行横道时,车头左前侧撞上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赵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赵戊倒地受伤,其后赵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2日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截止2011年8月22日尚欠医院医疗费67180.47元,且双方也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初××公司及鹿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11454.47元(医疗费67180.47元+死亡赔偿金300949元+丧葬费15325元+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2000元);2、被告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鹿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另,我是事故车辆浙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登记在初××公司名下,公司则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初××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浙××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鹿某某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鹿某某对原告诉称的致赵戊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赵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为67180.47元;死亡赔偿金为300949元;丧葬费为15325元;合计人民币383454.47元。事故后,被告鹿某某支付了赵戊的部分医疗费;被告浙××公司支付了赵戊医疗费10000元。另,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鹿某某,挂靠登记在被告初××公司名下,初××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肇事车辆于被告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后,事故主要责任人鹿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嗣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戊负次要责任。因此,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事故责任人相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部分,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即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因鹿某某糸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又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前述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而初××公司系鹿某某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对鹿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考虑到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刑罚,对于原告而言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83454.47元,该款由被告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尚有损失261454.47元,由被告鹿某某、初××公司连带承担80%,即209163.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策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赵甲、赵乙及赵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二、被告鹿某某及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赵甲、赵乙及赵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09163.58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赵甲、赵乙及赵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鹿某某、初××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路 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