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陆建翔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建翔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申字第5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陆建翔,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壮族,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种畜场代课教师,住来宾市武宣县。申请再审人陆建翔因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种畜场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立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建翔申请再审称,其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种畜场子弟学校教师,与该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场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让其享受职工同等待遇,但却故意不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请求认定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种畜场于2002年9月至200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其补缴前述时段的社会保险费;并判令该场支付其2002年春季学期奖金1008元、经济补偿金9348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674元。另外,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种畜场场政(2002)11号文件,其于再审阶段增加请求即由该场为其补发2002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1833元和经济补偿金45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建翔诉请的其任代课教师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补交经济补偿金等问题,需要依相关政策统筹调整、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陆建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建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