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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6号原告靳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腊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农历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两人相识后双方均到外地打工,后在双方父母干预下才结婚。婚后双方了解太少,也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闹的家无宁日。无奈原告于2010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诉至法院,于2011年6月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也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婚前财产。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我经常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来几次,我们婚后感情不错,每次打工回家都给原告钱。原告上次撤诉后我去叫原告几次,原告不回也不让我看孩子。另我和原告分居时间是2010年农历腊月25日而非原告所述2010年过了春节。如法院判决离婚,我只要孩子。我有能力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腊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现有财产: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海宝牌洗衣机一台、被褥7双等生活用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告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虽然每年被告回家几次,但势必会影响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家庭矛盾,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份诉至本院离婚,后又撤回请求,原、被告双方应彼此珍惜此次和好机会,但双方缺少主动性,导致原告又诉至本院离婚,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判决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及身心健康较为有利,应判决由原告抚养。原告典礼时带到被告家现有财产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靳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342.5元。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靳某婚前财产: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海宝牌洗衣机一台、被褥7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庆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