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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与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封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被告:封某某。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公司二楼西车间,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金及费用合计1737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拖欠未交。原告无奈于2011年12月17日再次通知被告先交一部分租金,剩下的租金费用让被告延迟到2012年春节前交清。但被告仍未交纳租金。被告2011年11月份生产使用的水电费合计19433.20元,原告已通知被告应按时交纳水电费,但被告却仍未交费,因被告欠付水电费,造成桐乡市供电局多次向原告催交电费,否则按电力法规定对原告中止供电,并承担因欠费造成的一切后果。原告无奈,为保障厂内其他租户的经营不受影响和损失,原告只好借钱替被告垫付了其所欠2011年11月份的水电费。���供电局又通知原告交纳2011年12月份的电费,原告通知被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厂房租金及费用计173750元;被告支付所欠2011年11月份水电费计19433.20元;被告支付所欠仓库租金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明确表示不再租用原告房屋,所以原告诉讼请求调整为: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租金即105600+1030=106630元的15%计算为15994.5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2月份的水电费37895.28元;4、要求被告支某某库租金1030元。被告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依据。证据二,欠费停电通知单2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2份、电费甲缴款单3份、水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证据三,临时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临时租用仓库的房租约一个半月计103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了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来法院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因被告欠原告房租、水电费,而且把机器搬走,当天被告去原告厂里,所驾车辆被原告堵住,来院后被告认为2011年9、10月的水电费交了,11、12月的水电费是没交,但数字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要回去核对。房租1030元还欠着是对的,供电部门的滞纳金应按实际来,房子被告不想租了,违约金大家商量等等。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了租期从2012年2月15日���为期一年的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公司二楼西车间厂房,租金(105600元/年)及其它费用173750元,被告应于签约日一次付清,但被告未付。被告于该合同签订前,于2011年9月始已实际使用该厂房,其中2011年11月份水电费19433.20元、2011年12月份水电费18462.08元未缴,后已由原告垫付。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停工,节后将机器搬走。2012年2月16日被告又去搬运剩余物品时,所驾车辆被原告用车堵住。其后被告向本院表示2011年11月、12月水电费乙未交,但数字没有原告所说那么多,并承诺三天内核对,同时表示不想再租赁原告的厂房,并承诺期间其所驾车辆存放于被告处。次日晨被告叫人强行将车开走,也未核对水电费。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租用仓库一间,尚欠房租10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二个月水电费,但拒不核对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为此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15%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且事实上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03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封某某于2011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994.5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1年11月、12月的水电费37895.28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租103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54919.7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员陈嫒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