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尹某某、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尹某某,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有眼镜生意往来。2011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64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6462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审查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欠账单1份及销货清单3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6462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对货款被告褚某某有无支付并不知情。被告尹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褚某某送达,被告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同年7月14日、7月23日向原告购买眼镜。2011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6462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账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64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尹某某、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