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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更乐镇东巷村*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彩位,河北省沙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涉县更乐镇东巷村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涉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江某甲、江某乙以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数额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果芳审 判 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