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良。被告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淮南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