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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执异2号案外人: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程钧,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宏,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谢崇才,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内江宏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内江宏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华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金科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对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公司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都金科公司称,四川华企公司是我公司天籁城项目一期、二期两期建设工程承包商,天籁城一期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天籁城二期由于四川华企公司单方原因,尚未结算完成,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需待结算完成后才能确认。故,请求撤销本院(2016)川10执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在立案执行内江宏贸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川10执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公司在成都金科公司处应收取的工程款40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10执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案外人成都金科公司,请求协助冻结四川华企公司应收的工程款4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外人成都金科公司提出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的执行异议,属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发包方有无义务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结算情况下协助人民法院扣留或提取属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公司作为案外人成都金科公司“天籁城”建设项目一、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商,已与成都金科公司办理完毕“天籁城”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但“天籁城”二期建设项目双方未作结算,因此,存在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公司在结算完毕后有应收工程款的基础事实,故,本院裁定限额400万元扣留被执行人四川华企公司的收入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裁定扣留和请求案外人协助扣留、提取及冻结、停止支付的金额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双方的结算结果为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成都金科公司协助执行事项应以“天籁城”二期建设项目结算结果为限,但该公司以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致使其不能完成协助执行事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金科双翼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温志杰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