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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201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奚某在芜湖市外运公司食堂饮酒后,于当晚23时15分许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长江北路外运宿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奚某呼出气体酒精浓度和血液乙醇浓度分别为0.6mg/L,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张某的证言,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奚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