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知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狼××股××司与傅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狼××股××司,傅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知初字第68号原告:福建××狼××股××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孙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福建××狼××股××司(以下简称七××狼××司)为与被告傅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狼××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2号公某某。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某某。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4号公某某。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7号公某某。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9号公某某。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0号公某某。证据1-6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46538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7.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1)京东某某民证字第728号公某某(含公证保全实物)与七匹狼腰带的正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8.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某某。用以证明“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金湖世纪甲天明加盟店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便利店的业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某某,其公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7中的公某某,本院审查认为,公某某客观记载了公证实物的购买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腰带正品照片,原告提供相应的实物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印发的通知,经过公证处公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被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领带、腰带等,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第706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4年9月13日。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第70606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4年9月13日。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第7060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4年9月13日。2011年1月14日,北京金某某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花某a区26幢名称标识“世纪甲超市大桥天明加盟店n0.8688”,购买腰带二条,取得“世纪甲”销售小票一张、发票号码013××××2631号、发票代码:133041060832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由孙某对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三张照片分别显示“世纪乙超市”“天明花某a区”“26幢”字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2011)京东某某民证字第728号公某某。经审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中有一根皮带头有“”图像,吊牌有“+”图案,皮带塑料挂钩处有“+”图形及“”图形,另一根皮带头有“”图像及“”图形。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金湖世纪甲天明加盟店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业主为傅某某,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等,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小区a区26幢。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146538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腰带侵犯了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分述如下:1、由于原告拥有的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不包含腰带,腰带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并非近似商品,故涉案腰带没有侵犯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权。2、尽管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腰带,但由于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控侵权腰带复制使用了该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3、原告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腰带,被告销售的腰带上使用了+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相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因此该腰带侵犯了原告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狼××股××司第146538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福建××狼××股××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福建××狼××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福建××狼××股××司负担528元,傅某某负担697元,公告费200元由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审 判 员 许福忠人民陪审员 王永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