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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傅某甲、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傅某甲,付某乙,付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号原告:付某甲,男,安徽肥西人,农民,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甲(系付某甲二子),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付某乙(系付某甲二女儿),女,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付某丙(系付某甲三女儿),女,安徽肥西人,农民,住肥西县。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傅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傅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甲诉称:我育有两儿两女。长子傅某乙于1998年车祸身亡,2010年7月老伴宋志伦又遇车祸离世,现我单独生活。2010年老伴去世后所得200000元赔偿款经家庭协商,我应分得50000元,当时我暂取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由子傅某甲保管,按每月600元给我作为生活费,但傅某甲仅付6000元后就拒绝支付。现我年界高龄,丧失劳动能力而子女们对我拒不赡养,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200元,并平均承担医疗费用。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肥西县官亭镇楼郢村村民委员会及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系三被告父亲;2、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单独生活;3、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证据三、肥西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傅某甲代为领取了肇事方赔付的220000元事故赔偿款,除去丧葬费等支出,实际得款200000元,其中付某丙分得40000元,付某乙分得30000元。傅某甲辩称:我虽家庭经济困难,但多年来一直未间断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应分得的50000元事故赔偿款被其取走28000元后,其余全部被用于偿还其欠债;原告平时生活毫不检点,在外花天酒地,与不三不四女人来往,仅仅五个月就花去20000多元,乡里邻间无人不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付某乙辩称:上次我母亲交通事故处理我妹妹付某丙分得40000元,我仅分得30000元,如果要我承担赡养费,应从付某丙多分的10000元中支出。傅文翠表示:愿意按照原告起诉数额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三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傅某甲、付某乙对原告三组证据中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生活并非困难;被告傅文翠对原告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三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可以反映原告单独生活无生活来源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亦予以认定;证据三案卷材料所反映的原告配偶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实,与本案赡养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付某甲系肥西县官亭镇楼郢村前进组村民,曾育有傅某乙、傅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两子两女,其中长子傅某乙于1998年秋遇车祸死亡。2010年7月,付某甲之妻宋志伦亦因交通事故亡故,现付某甲于肥西县官亭镇楼郢村前进组单独生活,因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所发每月6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收入。2011年3月份,付某甲按照家庭协议从傅某甲处领取妻子宋志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6000元,2011年11月份付某甲将该款消费支出完后,傅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未向其支付生活费,导致付某甲与三子女间发生纠纷,经有关基层组织及司法行政部门调处未果,付某甲遂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和生活照料的义务。本案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作为子女,平均负担其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中所述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给付问题,与本案赡养纠纷的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傅某甲诉讼中提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以及消费无节制,被告付某乙提出原告对待子女经济上未能“一碗水端平”的答辩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三被告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3655÷12÷3=101.5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应根据治疗开支情况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自2011年12月份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付某甲生活费101.52元。具体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均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付清。二、原告付某甲今后的医疗费,被告傅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该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票据、药品发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三、驳回原告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傅某甲负担30元,被告付某乙、付某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