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玉全与窦爱新、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全,窦爱新,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玉全,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窦爱新,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杰,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全与被告窦爱新、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全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窦爱新、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窦爱新驾驶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董线冀东北门十字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玉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玉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原告高度伤残,需专人护理。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万元。被告窦爱新、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冀B×××××/冀B×××××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接使用,故依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总和为50万元。此外受诉法院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二、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在被保险车辆定期年检符合上道条件,驾驶人具有特种从业资格证、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事故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否则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为农业户别,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四、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7)条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使用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予以负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应当提供转院医嘱证实关联性。五、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其误工证明与实际领取工资表中数额不符,每天70元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仅应当依照事发前1、2、3月工资表中平均数额确定工资数额。六、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确定护理费用,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因伤残评定书记载其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故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月收入40%给付。七、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事故中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不超过70%确定,结合本次事故原告无牌无证违法情节严重的情节,被保险车辆仅应当承担60%事故责任。八、冀B×××××车辆加油票及过路费票据与原告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该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交通费仅应按照原告出院、复查次数确定。九、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提供权属凭证证实具有主张权利。十、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合法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此外停车费、复印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负担。十一、原告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司法判例标准结合其承担次要责任自担40%的比例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7时40分,被告窦爱新驾驶冀B×××××/冀B×××××挂车由西向东行至唐山市丰润区丰董线冀东北门十字道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玉全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两车受损,原告王玉全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窦爱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全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脑梗塞,下唇贯通伤,左眼睑淤血,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上颌骨、左硬腭、蝶骨骨折,右肺下叶、左肺挫伤,双肺下叶局限性肺气肿。2011年11月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王玉全为三级伤残,Ia值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玉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7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护理费39天×54.70元=2133.30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84%=100094.4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误工费231天×64.83元=14975.73元,后续护理费12825元/年×20年=256500元,交通费900元,车损685元,施救费280元,认证费100元,合计444544.91元。被告窦爱新系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王玉全支取押金19900元,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窦爱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全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40000元为宜。被告窦爱新系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为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68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225.10元(40000/2133.30+100094.40+14975.73+256500+900+40000×220000)】,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85元,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余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774.90元(40000元-21225.1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225085.01元(444544.91元-(240685元-21225.10元)]的70%即157559.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98244.51元,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8774.90元,已为原告支付现金199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2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全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98244.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全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8774.90元,已给付199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25.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