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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徐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29日、5月18日,徐甲分别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1500元,合计3500元。借款后,徐甲未予归还。后在李某某向徐甲催讨过程中,徐乙承诺由其代为偿还徐甲向李某某所借款项,但并未履行。2010年8月,李某某向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洞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求助。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周某某遂与徐乙联系,徐乙口头承认曾同意由其代徐甲偿还借款,但表示并不明确还款金额。后徐乙以徐甲要求与李某某自行解决为由,拒绝还款。李某某经自行催讨未果。李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甲于2006年4月29日、5月18日分别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1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又借款550元,共计4050元。2010年6月,徐甲之父徐乙承诺等其领到房屋拆迁赔偿款后立即归还。2010年8月2日,李某某向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洞桥社区求助,徐乙又承诺待其拆迁款领到后由其负责归还。但徐乙领取拆迁款后,无还款之意。请求判令:一、徐甲、徐乙立即归还李某某借款3500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2011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三倍计算)、各项损失500元;二、徐甲归还李某某借款55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徐甲、徐乙负担徐甲、徐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徐甲之间就借款3500元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李某某可随时向徐甲催讨,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李某某已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已给予徐甲准备时间,故李某某要求徐甲归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李某某要求徐甲、徐乙支付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9日的利息,难以支持。但徐甲应支付李某某自主张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某某要求徐甲支付其损失500元及归还无借条的借款550元,因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难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结合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当庭陈述,李某某主张的债权包括徐甲出具借条的2000元、1500元及无借条佐证的550元,在李某某催讨过程中,徐乙虽曾有替徐甲归还李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徐乙作为非借款方,在徐甲并不在场的情况下,其无法知晓李某某确切执有的债权金额,而李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告知债务金额及徐乙确认的还款金额,徐乙与周某某的谈话内容亦能印证徐乙并不知晓徐甲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及其承诺的具体还款金额,之后徐乙又以徐甲要求自行与李某某解决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与其之间就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徐乙已作出的还款承诺不明确,故李某某要求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应予驳回。徐甲、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以本金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甲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徐甲未出具借条的550元是错误的。徐甲分别于2006年4月29日、2010年5月18日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15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又借款300元、200元、50元,但未出具借条;二、徐乙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6月,李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徐甲之父徐乙催讨,徐乙主动表示待领取拆迁补偿款后立即代徐甲归还。2010年8月,徐乙在社区调解员调解时,同意代徐甲归还借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甲归还借款40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徐甲、徐乙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甲应否归还李某某所称的未出具借条的550元借款以及徐乙对讼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称徐甲向其借款550元后未出具借条,因徐甲并未到庭确认而李某某又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称徐甲向其借款550元后未出具借条,现要求徐甲归还该5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徐乙曾承诺代徐甲归还讼争借款,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当时徐乙同意还款的具体金额,而现徐乙又明确表示不同意代徐甲归还,故其主张讼争借款均由徐乙共同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