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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银仙与王贵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夏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陈村6队。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王某某提起的诉讼,应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所在地为慈溪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慈溪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