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江西××食品××责任公司与潘某某、江西××食品××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江西××食品××责任公司,潘某某,江西××食品××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江西××食品××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经济开发区××道。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江西××食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红亚、樊小雄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康美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k×××××中型特殊结构装载胡柚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康某某食品厂,现改名为被告康美乐××),从常山县招贤镇游某某培底自然村驶往招贤镇,14时20分许,因被告潘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坠入落差四米余的胡柚地中,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某某对两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贵院审理后作出(2010)衢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2011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腰椎上的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0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未答辩。被告康美乐××书面辩称:1、我公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和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被告潘某某在租赁合同期间使用租赁车辆为他人运输胡柚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公某无关,我公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计算过高。3、原告明知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且超员仍搭乘,具有重大过错,依法理应承担重大过错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某的诉请。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2份、诊治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所花相关费用情况。2、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对本起交通事故部分损失进行了处理,但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左右,被告潘某某驾驶赣k×××××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胡柚,从常山县招贤镇游某某培底自然村驶往招贤镇,原告朱某某明知车辆超载超员,亦搭乘该车。14时20分许,坠入落差四米余的胡柚地中,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06017.13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衢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455元,被告江西××食品××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88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632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其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实行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5月9日,原告到常山县人民医院××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252.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赣k×××××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康美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明知肇事车辆超载超员仍搭乘,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康美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美乐××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本案中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对被告康美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定残之后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赔偿,本院作出的(2010)衢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不应重复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如下:医疗费5252.84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118元,被告江西××食品××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