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何某某与朋友在磐石市皇朝歌厅唱歌,期间何某某朋友孙某某用何某某的手机给歌厅业主向某(已判刑)打电话说唱歌加时一事,向某随后在向该手机回话时,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何某某与朋友离开歌厅时,因刘某(已判刑)在歌厅门口敲车门,二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何某某乘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同刘某、孙某某(已判刑)尾随至磐石市东宁街梅子冷面馆处,用拳脚、镐把殴打何某某。随后向某乘车赶到,持卡簧刀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后被人拉开。何某某被朋友送往磐石市医院治疗。当日18时许,向某回到皇朝歌厅,在电话中问明何某某在磐石市医院后乘车前往该处。孙某某及刘某、董某某等人紧随其后。在磐石市医院急诊室内,向某等人又与何某某、何某甲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何某甲被孙某某用卡簧刀刺伤,向某被镰刀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头部外伤,双手外伤,胸部外伤,右腿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于2011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刘某、孙某某、何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