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与何甲、何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何甲,何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李甲、李乙与被告何甲、何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诉称,两原告系同胞兄弟。2011年5月,两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做袜子。截止2011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两原告工资21600元,被告何甲出具给原告方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2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甲、何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甲、李乙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款凭证、诸暨市安华某某动关系调解甲会盖章的欠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21600元以及该纠纷经诸暨市安华某某动关系调解甲会调解乙的事实;2、结��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诸暨市安华荣浩针织厂系被告何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权某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原告李甲、李乙受被告何甲雇佣,为其加工袜子。2011年8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何甲共欠原告工资21600元,由被告何甲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诸暨市安华某某动关系调解甲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进行调解,被告仍未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甲欠原告李甲、李乙工资216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何甲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乙应与何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何乙应支付原告李甲、李乙工资2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何甲、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冠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