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晓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刚,男。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拘留,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3分许,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均已判决)与孙某某在谷水格林豪泰酒店一楼电梯间,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庄红伟、邓顺波二人遂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张某某、符某某等人劝开,随即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又召集被告人李晓刚等人追至谷水铁路口花坛附近,对孙某某及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符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某某被对方用刀捅伤,致使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辩称造成被害人重伤不是其直接实施,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3分许,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均已判决)与孙某某在谷水格林豪泰酒店一楼电梯间,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庄红伟、邓顺波二人遂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张某某、符某某等人劝开,随即庄红伟、邓顺波二人又召集被告人李晓刚等人追至谷水铁路口花坛附近,对孙某某及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符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某某被对方用刀捅伤,致使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被告人李晓刚于2011年12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投案。诉讼前,被告人李晓刚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受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晓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晓刚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晓刚的供述,同案犯庄红伟的供述,被害人孙会军、张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韩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索某某、耿某某、牛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人刘君祖提供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庄红伟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晓刚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晓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