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福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福明,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福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明、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明诉称,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2011年4月29日原告的司机贾恩旭驾驶原告的冀B×××××号车与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的损失为:对方车损2560元,窦广彬医疗费5621.34元、误工1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护理费404.69元、交通费200元,我已经赔偿对方。我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公司却未能全额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819.43元。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挂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冀B×××××挂应当对已经发生事故的损失与我公司承保的的牵引车冀B×××××号车共同分担,被告承担原告赔偿三者法定损失的一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冀B×××××号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证实三者的车辆损失2560元;4、三者窦广彬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证实三者的损失情况;5、李福明的车辆行驶证,司机贾恩旭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司机合法驾驶车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三者应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三者的损失证明,证实了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依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1年6月9日,高得山驾驶冀B×××××号客车(乘车人窦广彬)与贾恩旭停放的冀B×××××号/冀B×××××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窦广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高得山承担主要责任,贾恩旭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队调解贾恩旭赔偿窦广彬医疗费56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误工费1333.4元、护理费404.69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高得山修理费2650元,合计10469.43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明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经赔偿三者的法定损失。原告赔偿三者高得山车辆损失26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愿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三者车辆损失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三者窦广彬的医疗费56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误工费1333.4元、护理费404.6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19.4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赔偿三者的法定损失为9819.43元。被告辩称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福明保险金981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