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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尹某某、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尹某某个人经营的临海市杜某凤某尹某某眼镜厂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两被告的眼镜由原告电镀加工。2011年10月17日,在杜某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0000元,并经两被告签字及摁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欠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答辩称:一、临海市杜某凤某尹某某眼镜厂是由被告褚某某具体经营,具体的欠款不清楚,且自己已将款项交给被告褚某某支付加工款。二、在杜某镇政府协调时的欠账单不能作为唯一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杜某镇政府协调时,双方并没有对具体的欠账数额仔细核对,被告尹某某对具体欠款情况不知情,且其未受过教育,在对欠账单上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并摁指印,故该欠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尹某某未受教育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尹某某在不知道欠账单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尹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签字行为负民事责任,并不因未受教育阻却责任的承担。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褚某某送达,被告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尹某某认为自己不识字不清楚该欠账单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任,且被告尹某某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账单的欠款数额不属实,故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尹某某提供的未受教育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未受教育并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加工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系临海市杜某凤某尹某某眼镜厂业主。临海市杜某凤某尹某某眼镜厂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原告为临海市杜某凤某尹某某眼镜厂电镀眼镜,截止2011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8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账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临海市杜某凤某尹某某眼镜厂之间承揽合同成立、有效。经双方结算,临海市杜某凤某尹某某眼镜厂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尹某某、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