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8���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8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经商所需为由���原告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除支付两个月利息外,一直不能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95000元现金。原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8%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记载借款到期日期,但载明“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相某某律服务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也未支付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