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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侵害集体与舟山市普陀区××厂××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舟山市普陀区××厂××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3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住所:舟山××××横镇礁潭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村村民,户口所在地为被告村,在被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享受土地承包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出嫁到沈家门××××村224号与林某某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2011年7月被告村盐田被政府征收,被告村取得了土地补偿款3862320元,同年7月7日,被告村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出台了《西厂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公某》,按该方案第二项分配对象第5点规定,原告只能分配土地征收款的50%(即2490元)。原告当即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属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后虽出嫁外地,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也未享受过其他村民或居委的村民或居民的任何经济待遇。被告村土地被国家征收后,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的原告理应同其他村民一样可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的同等分配份额,但被告却只给予原告村民待遇比例的50%,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3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90元外,尚需支付219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主为胡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3、选民证(复印件)1份;4、结婚证(复印件)1份;5、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6、林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7、《西厂经济合作社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公某》(复印件)1份。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辩称,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土地征收补偿款为3218600元,盐场设施及建设费643720元,合计3862320元。根据2011年7月7日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被告村提取总额的15%作为村级提留资金,其余85%分配给社员。社员全额分配款为438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占总补偿款的比例为83.3%,分配的4380元中,土地征收补偿款为3650元,其余730元为盐场设施及建设费,该部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甲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的分配方案系通过民主程乙定,程序、内容均合法。原告胡甲属于农嫁农,已经脱离被告村生产、生活,因此,在分配的时候已经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为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征收协议(复印件)1份;2、《西厂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办法的初拟方案》(复印件)1份;3、《西厂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公某》、会议决议及2011年盐场征收款分配清单(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红卫盐场土地91.96亩被征收,征收价格为每亩35000元,计获得土地征收款3218600元,盐场设施及建场费按7000元每亩补偿,计获得643720元,被告共计获得补偿费386232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对于被征收的土地所取得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西厂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公某》,根据该方案显示,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862320元,其中村里提取约15%作为村级提留资金,其余约85%(约3282972元)用于分配,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380元;上述方案以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的,在2011年1月24日前出嫁的外嫁女(属农嫁农、农嫁居等)户口仍××××配,领取前将户口迁出,分配比例为100%,如不迁出,分配比例为50%,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胡甲出生于舟山市普陀区××厂,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沈家门××××村79号村民林某(农业家庭户)登记结婚,结婚后随夫居住,户籍未迁出。原告胡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被告村获得了承包土地。原告胡甲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西厂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公某》已经过被告村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属于被告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因此,根据《西厂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公某》内容显示,643720元盐场设施及建场费部分系对村集体资产的补偿,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甲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仅就土地征收款3218600元部分进行审理。故本案中原告可享受分配权的补偿款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比例为3218600元÷3282972元=98%,按全额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实际分配金额4380元的98%比例确定为4292.40元。综合本案原告胡甲的实际情况,其出生于舟山市普陀区××厂,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沈家门××××村79号村民林某(农业家庭户)登记结婚后户籍未迁出,虽然脱离户籍所在村生产、生活,但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甲土地征收补偿款2575.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90元外,尚需支付3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厂××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玉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柳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