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9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姜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姜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姜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吕某某借款211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分三次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吕某某多次催讨,姜某共归还了8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1100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8月止,本金131000元自2011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利息约为7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吕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姜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吕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8日,姜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吕某某借款211000元,同日由姜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161000元。借款到期后,姜某只归还了8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某尚欠吕某某借款131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姜某未能按约���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