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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务××司与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务××司,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1号原告:衢州市××务××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8),住所地:衢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乐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衢州市××务××司(以下简称申科××)与被告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科××的法定代表人傅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显微熔点仪、紫外分光光度计、数字自动旋光仪、激光尘埃粒子计数器四套设备,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价款、数量、包装、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等作了明某某定。2010年12月21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3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仪器设备,双方对产品名称、价款、质量、交货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3、销售出货单一份及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增值税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签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083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仪器设备,并在交付使用后尚欠5083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艾康××公司向原告申科××购买型号为clj-03a的激光尘埃粒子计数器(苏州市百神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tu-1901的紫外分光光度计(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责任某司),型号为x-4b的显微熔点仪(上海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型号为wzz-2s的数字自动旋光仪(上海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各一台。2010年12月2日,被告将拟好并盖章的销售合同传真于原告,原告于同月7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款、交货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其中约定交货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30%,货到签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65%,余款5%一年内付清。2010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7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孙某某签字确认。12月30日,原告将金额为2607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员工戴某某签收。2011年3月5日,原告又开具了金额为6083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孙某某。2011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5083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福立fl2200液相色谱仪一套,普析tu-1901紫外分光光度计一台,wzz-2s数字自动旋光仪一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申科××与被告艾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额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3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务××司货款50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066元(原告已预交1611元),由被告艾康××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