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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家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国,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9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家国破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钟家浜20号被害人刘桂梅的租房,窃得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刘桂梅退赔了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桂梅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羁押证明,抓获过程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家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家国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