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李国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81811287-7)法定代表人李日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旭,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满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英伟,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国前,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超、李忠旭,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英伟均到庭应诉,被告李国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300万元,月息5.326‰,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由被告公司用其自有房产、土地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由被告李国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1月29日,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尚欠我行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3708.32元。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确认我行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李国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瑞森公司辩称,2010年我公司向沈阳沈北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建行分三次向我公司放贷80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偿还300万元,余款500万元,按合同要求,准备分两次还贷。在准备偿还500万元贷款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合作关系彻底破裂,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善后工作,由法院处理。我公司已向建行支付800万元贷款前期费用10.5万元,既然终止合同,我公司只能支付300万元贷款前期费用3.9375万元,不应是10.50万元。被告李国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月息5.326‰,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富瑞森公司如明确表示或以期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并解除合同。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款原则等款项均做了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800万元)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人被告富瑞森公司提供的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沈房权证康平字第0105**号、第010557号、第10558号、第0105**号上述房屋座落于康平县朝阳经济开发区,面积分别为733.21平方米、4097.7平方米、2116.8平方米、2142.6平方米;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康平国用(2009)第0000031号、第0000032号土地位于康平县朝阳街经济开发区朝阳街。保证担保的担保人为被告李国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富瑞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118)、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告富瑞森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富瑞森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为原告结算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富瑞森公司同意解除应准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瑞森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前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富瑞森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被告提出的借款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118)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解除;二、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5.326‰给付原告贷款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应付的罚息按编号为20110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对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在债权额3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李国前对被告沈阳富瑞森橱柜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0元,减半收取15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