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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练某。原告叶某诉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1年12月摆酒成婚,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1月收养一女,取名练洪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向来不尽家庭义务,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被告还见异思迁,同有妇之夫发展婚外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养女练洪蝶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坐落于岭上村的三间简某某及房内动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被告练某与1991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某某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7年11月收养一女,取名练洪蝶,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被告练某于1991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1月24日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水平代理审判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