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君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杨某,胡君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江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江某2的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红霞(特别授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君华,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太湖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慈溪市乌山南路256号。负责人:蔡峰,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吴铜良(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车险业务管理部职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君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人胡君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胡君华无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某号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江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程某、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江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君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君华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君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君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胡君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33.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5220元、丧葬费人民币16848元、护理费人民币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646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5829.95元的70%,计人民币17908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胡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胡君华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胡君华无证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观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某号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江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程某、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王某1受伤、被害人江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君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君华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因被告人胡君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144.8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5220元、丧葬费人民币16848元、护理费人民币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10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16287.86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胡君华于2011年4月13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王某1、李某、江某1、王某2、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保险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胡君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君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君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江某2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胡君华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前提,但同时该法条又未对保险公司的强制险保险责任具体范围进行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强制险的免责情由应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认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单纯财产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但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更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人胡君华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被害人江某2死亡的结果,承担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0元和人身死亡伤残最高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君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胡君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扣除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外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96287.86元的70%,计人民币137401.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