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37号原告:赖某。被告:陶某甲。原告赖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婚姻,于1989年9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陶某乙,现已经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七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陶某乙、陶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泰顺县泗溪镇秀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甲书面答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由谁抚养,可根据其自己的意愿确定。被告陶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现已经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陶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陶某丙的意愿及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要求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女孩陶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有探望女孩陶某丙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