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某,唐山市中医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护士。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路北区民政局登记注册结婚。2009年2月2日,女儿李瑞晴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的家庭、成长、学习环境不同导致的性格差异很大。双方婚后生活很不协调,经常产生矛盾,可以说没有幸福可言,也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几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如尽早离婚,这样有利于解除双方的痛苦。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路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2010年9月11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室,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李瑞晴的抚养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之所以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是有原因的,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多次有不检点的行为,对被告伤害很大,被告多次没有同意离婚,就是想对原告进行惩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婚生一女李瑞晴。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4万元全部在被告手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LG家庭影院一套及索尼照相机一台,并提交了发票两张,LG家庭影院在原告父母处保管,索尼照相机被告已经取走,对被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原告李某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李瑞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上班,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曾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2011年5月6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李瑞晴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至李瑞晴十八周岁止。被告林某的婚前财产LG家庭影院一套归被告林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李瑞晴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至李瑞晴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林某的婚前财产LG家庭影院一套归被告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