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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28日、2008年1月2日,张某某向冯某某借款各20000元。张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冯某某以张某某借款未还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归还冯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张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向冯某某借款30000元属实,有冯某某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张某某、冯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冯卫某某随时向张某某催讨。现冯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冯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向冯某某借款后,向冯某某支付的利息远多于40000元。张某某与冯某某之间不认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事实是冯某某向张某某拿了高利贷,所以未在借条中写明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并未支付过利息,冯某某借款给张某某原因就是因为张某某以前有业务介绍给冯某某,因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某某、张某某借贷关系明确。张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冯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张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某提出其向冯某某支付的利息远高于借款本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张某某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