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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4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陶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起至2010年8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陶瓷,合计价款人民币139,280.8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80.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2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泮某某答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非由被告签收,故原告起诉的货款不需要由被告来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送货单33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9,280.8元的陶瓷产品的事实。被告泮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该货款与被告无关。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潘甲与潘乙,虽然被告与该两人是兄弟关系,该两人所购的产品被告最后也有使用,但被告所用部分货物的货款是与潘甲、潘乙进行结算,原告则应该与潘甲、潘乙进行结算。至于送货单抬头处注明了被告姓名的情况,因为该处是原告填写的,被告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单均非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1月至8月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尚余19,280.8元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交货义务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即33份送货单均非由被告所签收,在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原告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原告供给的货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