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季琳琳、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季琳琳,赵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志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琳琳,坊子新生百货大楼职工。被告赵峰。原告张志敏与被告季琳琳、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栗桂翠、被告季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于2012年2月10日书面撤回对被告赵峰的起诉。原告张志敏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季琳琳借原告现金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琳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原告与别人一起成立了一个搅拌厂,我给原告提供钢厂的水渣和电厂的粉煤灰。原告先后分两笔用承兑汇票预付给我150000元。后来原告因经营不善破产,导致我的钱也要不回来。我记得只欠2万多元,这38000元的欠条是我打的,后来忘记收回来了。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原来经营一家搅拌厂,被告为原告供应水渣等原料,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预付给被告货款150000元。2009年1月1日双方结算,扣除被告的原料款、运费等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38000元正。叁万捌仟元整。季琳琳2009.1.1”。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是其自己书写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收取了预付货款3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多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应当返还,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返还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琳琳返还原告张志敏预付货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季琳琳负担;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张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