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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38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底前归还,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166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166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66元,合计人民币61166元。如果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元,由钱某某负担。该款葛某某已预交,由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