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公司与皖西育才学校、沈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公司,皖西育才学校,沈业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2-1号原告: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花园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家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西育才学校,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黄泥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业能,该校校长。被告:沈业能,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教师,住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8幢403室。身份证号340104196212190077。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皖西育才学校、沈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皖西育才学校、沈业能价值136万元的财产或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及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了防止被告皖西育才学校、沈业能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皖西育才学校、沈业能银行存款或股权壹佰叁拾陆万(1,360,000.00)元,或查封被告皖西育才学校、沈业能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