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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麻顺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顺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麻顺成,曾用名:麻胜成,别名:麻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劲。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顺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麻顺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麻顺成为泄私愤用菜刀砍击被害人潘海涛,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麻顺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麻顺成予以惩处。被告人麻顺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麻顺成女友跟被害人没有什么瓜葛而被被害人殴打;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麻顺成系激情犯罪。砍伤被害人手臂不是被告人追求的结果;3、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及其家属有积极想赔付的主观愿望。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下午1时30分许,潘海涛等人因生意上的纠纷前往嘉善县健康路97号“播”女装店责问对方,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播”店店长熊发元(系被告人麻顺成女友)被打受伤。被告人麻顺成得知此事后赶至店内了解情况,又在健康路几家店寻找潘海涛,但未找到。后被告人麻顺成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门小弄堂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等候,伺机报复潘海涛。14时30分左右,潘海涛路过该处,被告人麻顺成即从电动车坐垫下取出从家中携带的菜刀尾随其至嘉善县人民医院东大门弄堂内,用菜刀从潘海涛后面砍击潘海涛臀部,后在潘用手阻挡的过程中将潘右手腕砍成离断等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海涛右手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麻顺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麻顺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海涛的陈述,证人陈金龙、邢宝、郑一铭、唐国平、周建强、杨国欢、严敏、熊发元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顺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麻顺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麻顺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予以赔付,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麻顺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麻顺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