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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章某某以经营缺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保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章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0.405%(月利率)。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章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