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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中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南通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志良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东昇花园****。法定代表人赵子钢,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慧峰,女,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亚红,女,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div>法定代表人江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信山,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缪海昕,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志良。委托代理人管丽。上诉人南通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因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慧峰、徐亚红,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山、缪海昕,被上诉人朱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志良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中房物业公司工作,中房物业公司一直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朱志良在中房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共计人民币4053元,其中第一个月,即2010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基本工资为950元。2010年12月10日,朱志良向南通市人社局投诉中房物业公司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中房物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南通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1年3月23日对中房物业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中房物业公司“在2011年3月3日前作出支付朱志良自你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在规定期限内,中房物业公司未按要求作出改正。南通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14日对中房物业公司下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中房物业公司进行了申辩。南通市人社局于4月25日作出通劳察理字(20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中房物业公司于4月30日前依法支付朱志良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103元。朱志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通市人社局通劳察理字(201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南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房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朱志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朱志良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朱志良是否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中房物业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房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13日给朱志良的通知书,内容为通知朱志良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注明“本人拒收”。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证据是中房物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且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其次,朱志良对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仅凭该通知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已向朱志良进行了送达。再次,即使朱志良拒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中房物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未与朱志良终止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房物业公司承担。因此,中房物业公司诉称朱志良存在拒签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主张不支付双付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朱志良在工资表中明确“本人在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已与公司全部结清,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是否可以视为其放弃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系强制性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房物业公司以工资单上注明的内容来抗辩法律规定理由明显不足,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房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中房物业公司曾多次要求与朱志良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志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朱志良在每份工资表中均确认“本人在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待遇已与公司全部结清,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法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市人社局辩称:该局接朱志良投诉后,查实上诉人未与职工朱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向朱志良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所称朱志良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未与朱志良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志良同意南通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并未接到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房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市人社局在查明上诉人未与职工朱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向朱志良支付两倍工资3103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适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在一审当中均已提及,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本院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为追求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平等保护,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者进行了倾斜保护规定。其中,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区分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者个人的原因,因此,即使存在如上诉人所称的朱志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也应当是书面通知朱志良终止劳动关系。朱志良拒绝签订劳动的行为并不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南通市人社局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季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