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洪,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龙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唐洪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沈海高速公路慈溪市观海卫出口驶出,进入中横线公路时,未让沿中横线北侧辅道自东往西行驶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颅脑外伤,左额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行左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洪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高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车辆超载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唐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