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甲、叶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甲,叶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丙。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甲、叶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叶甲、叶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为借款人叶丙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相关债务没有承担起任某某带清偿责任,而是原告为欠款人叶丙承担了27万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判决书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丙直接追偿,由于原告向叶丙直接追偿不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9万元;2.判令被告叶乙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9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金某某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的复印件、(2011)婺执字第677号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单、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结案报告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归还陈某某借款本息27万元;3.减少追偿款金额申请书、(2011)婺执字第276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代偿款27万元经向叶丙追索只追偿到位6346元,同时证明原告对叶丙主张的追偿金额已由27万元改为83654元,合计9万元。以上证据2中除借条以外的复印件原件均存于(2011)金婺某某字第972号执行卷宗内,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叶甲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追讨款项的诉请没有道理。当时叶丙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时就与原告商量好这20万元由原告担保,借来后与原告每人10万元分掉。给原告的这10万元已经支付,一部分用叶丙在原告老婆股票帐户里的b股股票现值折抵,其余部分用现金凑足,这部分现金叶丙在2009年4月陈某某把19.70万元打到叶丙招商银行卡号的当天就打给了原告或者原告老婆的招商银行账号,具体的打款金额得等招商银行查询明细出来。20万元是叶丙和原告每人10万元分掉的,被告承担担保的应该只有叶丙的10万元。原告是口头说过其已把陈某某的钱还了,还款额为27万元。原告老婆也曾召集原告、叶丙及被告(叶乙缺席,结果电话告知)4人在外事办办公室商谈过,商谈结果是陈某某的27万元由原告承担10万元,被告承担6万元,叶丙承担11万元,签过的协议在原告老婆手上,被告当时出具的6万元借条也在原告手上,所以有关27万元的债务已经分割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不合理,被告愿意按照协议归还原告6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乙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叶甲一致,27万元如何归还已经分割完毕,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已经归入叶丙的11万元内,已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就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丙、叶甲、叶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定:一、被告叶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9.7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73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人民币2316.72元(已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此后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5.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叶甲、叶乙、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丙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月利率25.2‰基础上,按月利率6.3‰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叶丙负担3823元(被告叶甲、叶乙、王某某带清偿)。该案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陈某某与王某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某归还申请人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7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究,款于2011年9月2日前交至法院。二、若被执行人逾期,则按原判决执行。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从叶丙名下青青家园房屋拍卖款中受偿。该协议经各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同年8月30日,陈某某收到王某支付的借款本息27万元。至此,(2009)金某某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执结。另查明,本院(2011)婺执字第276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王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叶丙归还代偿款27万元,已执行到位6432元,尚欠263654元。2011年10月20日,该案被裁定终结执行。同年12月1日,王某向本院提交“减少追偿款金额申请书”,要求叶丙归还代偿款的金额由原来27万元减为83654元(已扣除到位款6432元)。同时查明,王某与叶丙系连襟,叶甲系叶丙哥哥,叶乙系叶丙妹妹,叶甲和原告老婆系单位同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个:一是被告叶甲、叶乙保证担保的范围;二是原告王某与叶丙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一、对于两被告保证担保范围问题。依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叶丙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叶甲、叶乙三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是借款本息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30日代为清偿了(2009)金某某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叶丙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代为清偿的金额为27万元,原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曾就代偿款全额向债务人叶丙进行追偿,经过本院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仅为6346元,尚欠263654元,且该追偿案件已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等上述事实,有执行材料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原告王某要求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平均分担已由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予以平均分担的代偿款金额应为其尚未得到追偿的金额263654元,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甲、叶乙应当各自向原告王某清偿其应分担的代偿款份额。二、对于原告王某与叶丙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三保证人之间的代偿款分担追偿纠纷,叶丙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87884.67元;二、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87884.6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42元,由被告叶甲负担954元,由被告叶乙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