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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但未说明其证明目的。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为2%;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并承诺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应按时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1年3月24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1年4月29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