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建敏,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严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余杭区临平广都嘉园2幢2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417000元,于2005年9月20日付清。2005年9月22日,买卖双方交付了房屋,原告共支付契税6255元、营业税23143.5元、办证费1211.6元,并于2005年11月办理了“余房权证临移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俞某。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1月19日原告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取得贷款250000元。自2006年1月至10月,原告逐月还款计14156.13元,自2006年11月起至2010年1月,原告逐月还款计61979.56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卖与叶某,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30000元,装修款200000元。原告收取了20万元装修款后,其中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中介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收取了18万元,及1月6日由其母亲所给4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结清了公积金贷款216447.67元。所余83万元房款分19万、64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内,其中19万元中的4万元于2010年2月26日归还了俞某母亲。原告认为诉争房产系个人婚前购买,属个人财产,虽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但所得价款应归个人所有,被告占有该款应当偿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80万元及损失(从起诉日至实际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答辩称:所购房屋原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余款25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该房出售所得价款为103万元,扣除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毛利约57万余元,减去税金尚余547273元,被告应分得一半,加上婚后共同还贷的二分之一,可共得304626.35元。该房屋装修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完成。2010年原告共汇给被告79万元,支出分细为:2010年5月与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萧山区景海湾闻潮阁3幢4单元601室房屋,支付房款517107元,摇号费10000元;2010年2、3月间购买浙A×××**汽车花费123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伤者吴火文医疗费等12197.57元;2010年7月至11月,因原告伤害被告感情,其在外租房支付房租2750元;2010年9月至10月间,支付安装网络费1278元、购买家具2820元、儿子教育费5829元,余款115018.43元均用于被告与儿子家庭生活等费用,现已无结余。原告俞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起止时间;2.2005年9月2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发票2份、税收交款书3页、房屋所有权证1份、各项费用凭证2页,拟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余杭区临平广都嘉园2幢2单元302室房屋,支付全部房款和各项税费,为其个人财产;3.装修材料凭证1组5页,拟证明原告于婚前对购买房屋进行了装修;4.贷款本息偿还清单和结清证明3页,拟证明原告按揭贷款250000元,及陆续归还的时间与数额;5.2009年12月16日的房屋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出售房屋与叶某,房价为830000元,装修款为200000元的事实;6.俞某与张某账户明细1页,拟证明原告将卖得房款150000元、640000元,共计8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内;7.证明及农行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俞某母亲于2010年1月6日借给原告40000元;8.杨如玲银行明细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归还其母亲借款40000元;9.收条1份,拟证明2010年1月7日房屋买受人将180000元汇给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装修款,且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10.俞某银行明细4页,拟证明原告以向其母亲借得40000元及收取买受人180000元结清公积金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写装修款200000元是为避税;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取款190000元,无法证明150000元已汇给被告,如有也应视为赠与,其余640000元应为赠与;证据7-10公积金贷款系为购房,向原告母亲所借得款项属夫妻存续期间为归还房贷所借。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购房支付首付款为167000元,公积金贷款250000元,以房产为抵押;2.机动车买卖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各1份及收据2份,拟证明浙A×××**轿车为被告个人财产;3.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及付款单3份,拟证明萧山区景海湾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另支付摇号费10000元;4.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财产分割意见;5.答辩状1份,拟证明2005年原告购买房屋未付清房款;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5份,拟证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吴火文受伤,被告支付医疗及补偿费12197.57元;7.发票4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支出9098元;8.幼儿园发票等6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儿子教育费5829元;9.邮政储蓄银行清单2份,拟证明剩余款项已用于婚姻期间共同生活支出;10.房屋租赁协议、保证书、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原告同意其在外租房所支出1900元;11.发票2份、收据1份,拟证明广都嘉园房屋装修被告支出669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俞某质证表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俞某所签不清楚,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100元的发票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证据3买卖合同及付款单无异议,银行交易回单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证据4系复印件,无证明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资购房确为结婚所用;证据6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所支出的费用有异议;证据7其中宽带费未注明用户名称,编号为44021的预付单未注明住所,家具收货地为被告个人场所,非夫妻共同生活之用;证据8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且已退回;证据9的款项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支取未经其允许;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非共同生活支出;证据11热水器票据上所载客户非被告,与本案无关联,家电均为婚后购买,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广都嘉园房屋内。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因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待证事实与被告本人陈述相一致,可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而被告之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予以认定;证据6-10待证事实被告已予确认,无实质性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可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5因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客观、合法,虽可认定,但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证据3的买卖合同与付款单,原告无异议,可予认定,但交易回单与其待证事实,因缺乏必要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且财产分割意见以离婚为条件,但该条件未能成就,故不予认定;证据6虽可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无法证实被告确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7、8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原告亦无反驳证据,可予认定;证据9因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证据10因双方已分居,经济各自独立,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1的购买时间均为婚后,且与被告之前陈述相矛盾,故亦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案经(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100号判决离婚。婚前原告俞某与严定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余杭区临平广都嘉园2幢2单元302室房屋,总价款为417000元。原告除支付了首付款外,尚支付契税6255元、营业税23143.5元、办证费1211.6元,并于2005年11月办理了“余房房权证临移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俞某。2006年1月5日原告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杭分中心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本金250000元用于支付所购房产。同年1月19日原告取得贷款后,逐月按约偿还按揭贷款。自2006年1月至10月婚前原告俞某偿还贷款共计14156.13元,2006年11月至2010年1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共计61979.56元。原告俞某受领房屋后着手进行了装修,后以此为婚房之用。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叶玲仙就该房屋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30000元,装修款200000元,被告张某在共有权人意见处签字同意出售,签约当日受让人支付定金20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母亲杨如玲汇款40000元至原告账户内,次日俞某从受让人叶玲仙处收取购房款18000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用上述两笔款项结清了剩余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16447.67元。2010年2月25日俞某受领了剩余房款830000元,其于次日归还了杨如玲借款40000元,汇入张某账户内150000元,4月23日将所剩640000元房款一并汇予被告。2010年2月26日原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浙A×××**尼桑二手轿车一辆,价款为123000元,登记于张某名下。同年5月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萧山区景海湾闻潮阁3幢4单元601室房屋,支付首付款517107元,余款采用按揭方式支付,但至今未能办理。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分开居住,经济相对独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业经法院判决离婚,俞某诉请张某偿付因出售余杭区临平广都嘉园2幢2单元302室房屋后所得价款,为夫妻离婚后未予分割的财产,原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应予处分。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250000元,该房屋虽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俞某名下,但婚后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分割财产时被告张某可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数额,双方确认一致有2006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共同偿还的61979.56元。对于原告在出售房屋时提前结清按揭贷款本息216447.67元是否属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之规定,原告婚前购买房屋,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出售房屋时尚未支付的抵押贷款本息是原告的个人债务。2009年12月原告在出售房屋时,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为216447.67元,该款原告根据出售房屋的预付款200000元及其向母亲所借的40000元进行了偿还。而原告母亲的40000元债务随后亦以出售房屋的价款进行了偿还。因此,原告在出售房屋时所负担的个人抵押贷款216447.67元,均是出卖其个人房屋所得的价金予以清偿的,故不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因此,广都嘉园2幢2单元302室房屋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为61979.56元,对该部分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2009年12月该房产转售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总价为830000元,装修款为200000元。被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结婚前房屋整体装修已完毕,而其认为合同约定装修款系为避税所需实为房款,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认定该装修为俞某个人财产出资,出让后所得价款亦属其个人财产。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417000元,而房屋出让后所得房价为830000元,考虑到原告购买房屋后不久即结婚,房屋的增值主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离婚时分割财产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被告的补偿金额为100000元。综上,原告俞某汇付给被告张某的790000元包含了原告俞某的个人财产690000元以及其补偿给被告张某的100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2月购买了车牌为浙A×××**尼桑轿车一辆,支出123000元。同年5月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萧山区景海湾闻潮阁3幢4单元601室房屋,支付首付款517107元。上述财产和债权的取得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述价款,故上述价款中应当包括了原告补偿给被告的100000元。因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对出卖人既享有债权,亦负有债务,若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必须经得合同相对方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明确同意。购买的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虽可分割,但因夫妻持有货币财产已转变为实物财产与合同债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货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俞某汇付给被告张某的790000元,扣除上述支出部分,尚余149893元应属俞某个人财产,被告并无合法理由占有该财产。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相应利率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14989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俞某负担9589元,被告张某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