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湖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杨甲。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和××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甲借款100000元,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州××××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单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如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湖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剑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