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号小轿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门口附近,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保护现场,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系自首,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