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昌菊与陈望良、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企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菊,陈望良,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企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周昌菊。委托代理人闵晓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943617。被告陈望良(以下称被告一)。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企业公司(以下称被告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草埔鸿基工业区2、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颜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衡。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6353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三),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品,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51072。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531470。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闵晓芳、被告一、被告二代理人林引福、被告二代理人张子衡、被告三代理人李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4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笋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帝豪公交站台时,该车车头左角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6天。被告一作为肇事车司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107.10元,其中:1、医疗费人民币1726.72元(后变更为1322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3、护理费人民币5200元;4、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5、误工费人民币3784元;6、××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94元;7、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二及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在2011年3月7日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全部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我方认为:1、原告自付治疗费,可以按其发票计算。另外,被告一为其垫付的治疗费人民币3671.40元。2、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300元,可以按标准确定。3、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5200元超出标准。护理费要求太高,且与实际不符,应按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其护理费。4、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太高,可酌情给予。5、误工费人民币3784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不存在误工问题。6、××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94元按票据计算。7、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要求过高,与票据不符,可酌情给予。上述人身损失,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一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8871.4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赔偿额中抵扣。三、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有关赔偿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三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不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我方已为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及为案外人黄德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40%,保险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返还或在应支付原告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庭予以纠正或扣减,其中医疗费有2011年11月15日票据金额为900元的,没有门诊记录,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应予以剔除,对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不属于非医保用药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5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因为已超医疗费限额,所以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意见陪护一人,护理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儿进行陪护,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资大约为人民币4000余元,请法庭审核;营养费,虽有医嘱意见加强营养,但无具体数额,原告请求人民币1500元过高,请法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扣减;××器具费,数额不合理,请法庭根据事实认定;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7周岁,已超过55岁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请法庭尊重保险合同的规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1年3月7日4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934F1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笋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帝豪公交站台时,该车头左角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维修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案外人黄德新及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黄德新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交警局罗湖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二为涉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庭审时被告二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一为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2日住院治疗,共计26天。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门诊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陪伴一人”。原告后又因本事故进行数次门诊治疗。五、原告的护理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敏护理21天。原告提供黄敏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考核激励合同书》、户名为黄敏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以证明其因护理而致收入受损。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护工护理5天,费用由被告一支付。六、费用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766.40元(包含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人民币3671.40元及救护车出车费用人民币95元)。被告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一还为原告及案外人黄德新支付陪护费共计人民币4450元,有陪护费发票两份为证。该发票付款人名称为原告及案外人黄德新,金额共计人民币4450元,被告一无法区分两人各自的陪护费用。七、被告二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00元。八、同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受损情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另有案外人黄德新受伤。案外人黄德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6号。经查,在该起案件中,案外人黄德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74743.9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8457.77元。以上事实,有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合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误工收入损失证明》、陪护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检测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6095.5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2011年11月15日因治疗牙齿花费人民币900元。被告三抗辩不能确认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原告“牙齿损伤”,在原告2011年11月15日的病历记录中记载“半年前遭遇车祸,牙体折断”、“外伤导致”,两者存在因果联系,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11月15日治疗牙齿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该笔费用有收款收据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6995.50元,其中被告一垫付人民币3766.40元,被告三垫付人民币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人民币50元每天计算可得人民币13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陪护一人,其中由其女儿黄敏护理21天。原告提供案外人黄敏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考核激励合同书》、户名为黄敏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2010年考核激励合同书》第九条载明“乙方(即案外人黄敏)年薪柒万贰仟元,其中月度工资占30%,按月发放;月度考核工资占50%,根据月度考核结果发放;年度考核奖励占20%,在年度结算后兑现。”根据这一条款,可计算得出案外人黄敏每月的收入大致为人民币4800元(72000×80%÷12),这一数据能够与其提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工资记录相印证。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虽证明其“月平均收入6000元”,但其年度考核奖励在陪护期间尚未发放,不应计算在其误工损失之中。因此,案外人黄敏因陪护而致误工的收入损失为人民币3360元(4800÷30×21)。原告另有5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用由被告一支付。被告一为原告(护理5天)及另案原告黄德新(护理39天)支付陪护费共计人民币4450元。另案原告黄德新自行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660元。计算得原告这5天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94.32元[(4450+1660)÷(5+39)×5]。两项共计护理费人民币4054.32元。四、营养费:根据《出院证明书》中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但无交通票据一一对应,且其主张偏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六、××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94元,有发票为证,且在《出院证明书》中有载明“建议患者下床拄拐行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和《出院证明书》无异议,仅认为数额不合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294元。原告还起诉请求误工费人民币3784元,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为57周岁,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4143.8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6995.5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一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德新两人受伤。除医疗费用外,两人所受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三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两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原告及被告二进行承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黄德新对该损失亦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二要求从其赔偿数额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被告二该主张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发票为证,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从其所获赔偿中扣减其所应承担的鉴定检测费人民币100元(500×40%÷2)。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为人民币25245.62元[34143.82-(26995.50-5000)×40%-100],其中被告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148.32元(5000+34143.82-26995.50),因其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148.32元。被告二应对原告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及陪护费)和原告应承担的车辆鉴定检测费,被告二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197.30元[(26995.50-5000)×60%-3766.40-694.32-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昌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34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昌菊人民币2148.32元;三、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企业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昌菊人民币13197.30元;四、驳回原告周昌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