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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绰号“小黑”,(以上均系自报);因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下午,邵利江、邵军、邵洪生(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伯悦咖啡厅9号包厢内,因听说村级换届选举中与邵利江共同竞争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江村村主任的被害人邵安乐在拉选票时说三人坏话,遂商量决定“教训”殴打邵安乐。后由邵军电话联系王金强(另案处理)纠集人员,王金强遂纠集李齐齐、朱桂林(均另案处理),再由朱桂林纠集被告人于某及王卫南(已判刑)等人,与李齐齐等人驾车赶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江村。当晚22时30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江村村委办公室西侧江塘下坡处,由邵洪生指认,被告人于某及王卫南、朱桂林等人将被害人邵安乐围住,用拳脚、砖块将邵安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邵安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邵利江、邵军、邵洪生、王金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卫南、沈永海、王金强、李齐齐、朱桂林、邵利江、邵军、邵洪生的供述,被害人邵安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王卫南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