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峰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峰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田志强,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现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负责人田增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瑞,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集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强诉称,201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冀DB94**(冀DHW**挂)重型半挂车沿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9公里+6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与司机王燕青驾驶的第三人所有的蒙J521**(蒙JF3**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奈于2010年5月7日出院,转往当地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进一步治疗。2010年6月4日,原告在左小腿行截肢术后出院。2010年5月11日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大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0)第1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24日,原告安装假肢费用218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经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原告田志强与妻子严丽芳均是磁县宏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县城磁州镇辖区。2003年8月,原告与妻子严丽芳携子女到县城磁州镇西城社区前仓街居住至今,其子女在县城乐善小学和磁县阜才中学上学。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由于原告伤残严重,左小腿截肢,已构成六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而原告的两个子女又年幼,均在上学,支付费用巨大,故应当赔偿子女的抚养费。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蒙J521**(蒙JF3**挂)重型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4万元,第三人理应向原告提供保险单证,由于第三人不向原告提供保险单证,导致原告迟迟不能理赔,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驾驶的冀DB94**(冀DHW**挂)重型半挂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一年,原告仍得不到任何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假肢维护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第二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田志强驾驶的冀DB94**号重型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标的是司机座位险,人民法院不应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集宁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和保单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答辩人承保了蒙J521**、蒙JF3**挂两份交强险,故答辩人依法赔付24000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田志强驾驶冀DB94**(冀DHW**挂)重型半挂车沿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9公里+6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与司机王燕青驾驶的第三人所有的蒙J521**(蒙JF3**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原告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进一步治疗。同年6月4日,原告在左小腿行截肢术后出院。2010年5月11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大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0)第1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24日,原告田志强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安装假肢81天,期间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30元,花费21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2010年12月20日,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志强为6级伤残。另查明,1996年原告田志强与妻子严丽芳到磁县宏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8月,原告夫妻携子女到磁县磁州镇西城社区前仓街居住至今,其长子田晓辉(1999年9月29日出生)现在磁县阜才中学就读;其女田鑫(又名田心欣,2004年3月1日出生)现在磁县乐善小学就读。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蒙J521**(蒙JF3**挂)重型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集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田志强驾驶的冀DB94**(冀DHW**挂)重型半挂在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情况,有原告田志强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蒙J521**(蒙JF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一页、冀DB94**(冀DHW**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信息表一页、保险信息表一页、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2页、出院诊断证明书一页、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一份9页、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书一份、安装假肢费发票一页、磁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磁县宏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磁县磁州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磁县公安局户口证明一份、原告田志强一家户口页四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本案中,蒙J521**(蒙JF3**挂)重型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集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田志强负担。原告田志强驾驶冀DB94**(冀DHW**挂)重型半挂车沿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9公里+6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与司机王燕青驾驶的第三人所有的蒙J521**(蒙JF3**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大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0)第1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田志强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天数115天(7天+27天+81天),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严丽芳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确定原告田志强的护理费应为:1996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15天=8797元;3、误工费,原告田志强自2010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0年12月20日伤残评定结束,共计260天,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4208元计算,原告田志强的误工费应为:34208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60天=34077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根据2010年4月4日以后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15天,本院确定原告田志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15天×50元/天=5750元;5、交通费,原告田志强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田志强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邯郸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718元为依据,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4718元/年×20年×50%=147180元;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田志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田志强有长子田晓辉(1999年9月29日出生)及长女田鑫(又名田心欣,2004年3月1日出生),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均未超过十八周岁,原告夫妇及其子女长期租住在磁县县城,并在城镇务工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田志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87元/年×(18周岁-11周岁)÷2+9087元/年×(18周岁-6周岁)÷2=86326.5元;10、安装假肢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书和发票,认定本次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21800元。以后更换假肢费用为:(平均寿命73岁-原告田志强时年34岁-4年)÷4年/次×21800元/次=196200元;11、假肢维护费应为:21800元×10%×(平均寿命73岁-原告田志强时年34岁-保修三年/次×更换假肢10次)=19620元;12、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田志强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田志强驾驶的冀DB94**(冀DHW**挂)重型半挂在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该险属于商业险范围,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志强护理费8797元、误工费340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4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26.5元、安装假肢费21800元、以后更换假肢费196200元、假肢维护费1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97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强240000元;剩余289750.5元由原告田志强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田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负担4122元,原告田志强负担4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军人民陪审员 霍江涛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20=3252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119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3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16153元分行业职工工资行业平均工资(元)农林牧渔业12432元÷365=34.06元采矿业49729元制造业27831元电力、燃气和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0546元建筑业24489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4208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8848元批发和零售业19965元住宿和餐饮业17165元金融业54353元房地产业29108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1221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50671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2716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5369元教育34140元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31268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6746元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0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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