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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二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朋湾商务会馆与合肥市清风明月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朋湾商务会馆,合肥市清风明月足浴保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包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朋湾商务会馆,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新天地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2387826-5。被告:合肥市清风明月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东路太宁花园对面。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朋湾商务会馆诉被告合肥市清风明月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朋湾商务会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清风明月加盟合同书》及《清风明月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56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因多次不诚信经营被起诉的事实。且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技术向原告提供,却故意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大力虚假宣传其被授予《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以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朋湾商务会馆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朋湾商务会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