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23日、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30000元、110000元、80000元,共计2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催讨,被告张某某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辨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3月8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23日、2010年4月16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蒋某某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张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