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9号原告黄某。被告唐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生一女唐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有冲突。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予以报警。5月31日,原告无奈从家中搬出,在下沙租房。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持续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故黄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房产信息记录。3、股票账户证明及存款凭条。4、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5、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唐某甲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考虑到孩子幼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黄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唐某甲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房屋在2002年就已经签订合同购买;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款项是其母亲交给他炒股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只是协商过程;对于证据5,其提出该协议是黄某的单方意愿,其没有同意。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生一女唐某乙。2011年5月29日晚,双方发出冲突,5月31日,黄某从家中搬出,在下沙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由唐某甲抚养。现黄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唐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黄某和唐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 搜索“”